(三)对省政府所属各部门、中直各部门(以下简称中省直各部门)制发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清理,属单独发布的,由各制发机关负责自行清理;属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由牵头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自行清理。清理结果须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认定。
(四)对市级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各级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的清理,由各行署、市、县政府参照本通知的要求自行部署清理。县(市)的清理结果由县(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行署、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地市的清理结果由行署、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汇总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其中,哈尔滨、齐齐哈尔两市政府规章的清理结果须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
(五)对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由省、地市、县(市)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县市)的清理结果由县(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后报行署、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地市的清理结果由行署、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汇总后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四、清理方法和步骤
(一)中省直各部门要抓紧提出对有关行政许可依据和主体的清理意见,填写《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清理意见表》和《其他行政许可清理意见表》,于2004年2月10日前,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一式两份)。对需要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应附有关文件原文和依据(一式一份)。经审核存在问题的,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在15日内反馈审核意见,发回有关部门要求其限期重新清理并填报有关意见表。其中,对以国务院部门规章为设定依据的行政许可事项,其清理意见的形成需等待国务院部门规章清理结果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同上级机关请示沟通,保证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二)决定保留的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目录,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将在《黑龙江日报》和《黑龙江政报》上公布。对需要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各级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中涉及的行政许可内容,应当于2004年7月1日前修订完毕,并按其调整范围公布目录;届时仍未修订完毕并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对经过清理可以作为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各级各类政策性、规范性文件,仅公布保留的目录;保留的目录中未公布的,一律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三)对各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清理结果由省、地市、县(市)三级政府分级公告。未予公告的,一律失去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省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将在《黑龙江日报》、《黑龙江政报》上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