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从业人员300人以上(含300人)至5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三)从业人员500人至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四的比例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加聘注册安全主任。
(四)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含1000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从业人员1500人以上(含1500人)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高级注册安全主任。
在聘用的注册安全主任中,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的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兼职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具有中级安全主任以上资格,并且只能在三个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职责是:
(一)协助聘用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聘用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检查表,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三)掌握聘用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协助聘用单位制定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导落实;
(四)履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聘用单位落实整改;
(五)协助聘用单位对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聘用单位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员工上岗前及轮岗前培训教育制度;
(六)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主任行使如下权利:
(一)参加聘用单位安全生产会议;
(二)查阅了解聘用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和工艺技术等档案资料;
(三)审核聘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审核聘用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四)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重大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上级有关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