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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规定

  第三十七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全文刊登。《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为标准文本。
  规章公布后的新闻发布及宣传等,由市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协调。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一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法报有关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市政府所制定的规章汇总形成目录,经市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法制机构。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市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法制部门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起草单位违反本规定不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致使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或者程序办理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或者造成消极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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