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具体数额,并发给低保待遇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协助完成调查。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低保对象的名册和所需保障金等情况;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将保障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代理发放。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居(村)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实施动态管理,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及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一)应当停发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低保待遇领取证收回,交区(县)民政部门核销;
  (二)应当减少或者增加低保待遇的,由低保对象重新填写低保待遇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