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者休假15天的待遇,疗(休)养、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优先接受培养教育和选拔任用待遇。
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在干部任用上优先考察使用。
(七)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劳动模范凭荣誉证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窗口行业享受优先看病、购票、乘车船等待遇。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其他归地方统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
第十五条 省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所有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省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省劳动模范资格的确认、证明。
第十六条 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死亡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省评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工会、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十九条 取消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程序: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经省评委会办公室审查,省评委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国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取消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有的劳动模范的各种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