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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 奖励和优待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省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对省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由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优待:
  (一)提高退休金待遇。
  凡1995年9月30日(含)以前命名的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规定保留其优惠待遇,列入统筹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凡1995年10月1日(含)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保险收益从退休之日起发放。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6000元/人,省劳动模范4000元/人。
  (三)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每2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标准75%发给。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经企业和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享受工资照发待遇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的,必须报省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因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尽快采取措施优先安置其上岗就业。
  (五)疗(休)养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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