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下列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市规划项目;
(二)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云水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需要进行现场气象观测的,必须符合气象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以下称气球)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施放气球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二)施放地点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
(三)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设置识别标志;
(四)具备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除低于距释放地点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高度的外,系留气球升放高度不超过地面150米;
(六)在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上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七)确保系留牢固。
第二十六条 气象台站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台站的地面观测场、高空探测场及气象专用仪器、设备、标志、气象卫星接收设备、气象信息网络设备、气象雷达等气象设施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电话声讯、移动通讯、电子屏幕以及其他面向公众的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