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有关资产经营公司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向处置公司进行资产划转时,资产划转清单中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分类验收统计汇总表;
(2)国有不良资产形成的时间及简要原因说明;
(3)国有不良资产的权属凭证目录;
(4)国有不良资产移交时的帐面价值。
3、处置公司接受资产后,按规定进行处置。处置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报市财政局(市国资办)核销。
4、划转资产作为待处理财产入帐,贷方相应列入“负债”,每年度回收的资产在经审计并扣除30%以内的管理、经营费用后,剩余部分按以下比例进行分配:
(1)30%上缴市财政局(市国资办);
(2)20%返还原划转该项资产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事业单位;
(3)50%留给处置公司所属的投资单位。
五、在国有不良资产移交、处置过程中,国有不良资产最初形成或持有单位应接受领导小组的指导和协调,积极配合处置公司的工作,对人为设置障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损失的,将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具体经办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在国有不良资产交接和处置过程中,如存在应移交而不移交情况的,处置公司应要求有关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事业单位提供加盖公章且详细说明原因的书面资料上报领导小组。
七、处置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资产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遵循“公开、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努力拓宽处置渠道,建立相应的市场网络,充分利用产权交易所、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信托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和金融工具,提高处置工作的效率和效益。
八、处置公司处置国有不良资产,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家禁止流通的物资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处理。
九、处置公司应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及时准确入帐,按月上报有关报表。
十、处置公司每年应认真总结国有不良资产处置工作,于次年1月底前将年度总结上报领导小组和市财政局(市国资办)。处置公司接受市财政局(市国资办)的具体指导和日常监督,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十一、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