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国家未就有关技术规范制定统一标准时,主管的行政机关根据本市情况制定或者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机关联合制定和发布的技术规范,可供有关单位参照执行,不得强制执行,并不得作为执法依据。
第二十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合同示范文本时,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示范文本不得强制使用。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批准、核准、备案、登记、从业资质、年审等行政许可事项。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上述行政许可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立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需要援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明确指明被援引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条文序号,并准确转述条文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拟定的政策性措施涉及对外贸易管制和补贴内容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避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的规定。
因上下文衔接需要时,可以采用指引的方式加以规定,也可以转述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部分内容。
采用指引方式规定的,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的相关规定作为该规范性文件的附件附后。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不同依据之间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以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
(二)不同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之间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三)作为制定文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规定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依据;
(四)规章的规定同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依据;
(五)同一部门就相同事项作出的多个规定不一致的,以最新的规定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