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由本市行政机关转发。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转发下列文件的,应当提请市政府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转发:
(一)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二)国务院办公厅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国务院各部委、广东省政府各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有本规则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第十五条 属于行业协会、群众自治组织等职责范围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并应当遵守《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制定和发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做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明确授权本机关或者包括本机关在内的行政机关制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
第十八条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突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的内容。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项行政工作未作出具体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基本法制精神;
(二)符合国家既定的方针政策;
(三)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二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利和自由,也不得为其设定新的财产和行为义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规范行使行政权力的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