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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54号)


  《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00三年九月一日

         湖北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含停采、停建储量结算)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贷款、筹资、融资、探矿权或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矿床工业指标是界定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与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编制单位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评审机构评审,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因矿区条件变化需变更已备案的矿床工业指标,应提出修定意见书和可行性论证报告,重新评审备案。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由具有评审资质的评审机构评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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