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6人以下的重大交通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损害后果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等部门组织调查。
以上事故中凡属营业性运输车辆事故的,交通部门参与调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的,由调查组提出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内容包括事故抢救情况、原因分析、责任认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的意见以及防范类似事故的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30日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特大交通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监察部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一次死亡6人以上10人以下的重大交通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等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一次死亡3人以上6人以下的重大交通事故,由市一级人民政府商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厅、省监察厅等部门同意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给有关事故当事人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对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要求进行的安全检查,没有按规定进行检查的;
(三)对明显的严重交通违章只处罚不纠正,致使严重违章行为连续发生的;
(四)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有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分别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分别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本部门、本单位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部署要求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不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