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
《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一月二十日
天津市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排污费资金收缴管理,规范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行为,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提高污染防治能力,改善我市环境质量,根据《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和《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排污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三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收缴的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坚持量入为出、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市、区县两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环保部门统筹安排。
各级环保部门所需的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六条 排污费由市或区县环保部门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核定和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的排污费,由市级环保部门核定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区县级环保部门核定收缴。
第七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保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保部门根据《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建立排污收费台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