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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

  (四)总结推广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典型经验,抓好检查、评比、考核、表彰活动。
  第三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法律学习,增强法制观念,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勇于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的思想道德教育、法制宣传教育,不得隐瞒、包庇、纵容其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地区或者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本地区或部门工作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机构,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效显著;
  (二)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定期分析治安形势,在打击犯罪、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流动人口管理、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法制宣传和安置帮教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突出;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持续稳定,人民群众安全感普遍增强;
  (四)积极探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新机制、新方法,在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
  (五)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其他突出贡献。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
  (二)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积极向群众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积极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成绩突出的;
  (五)积极做好治安保卫工作,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有效防止违法犯罪和其他治安问题发生的;
  (六)在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以及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七)做好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在消除不安定因素、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中成绩突出的。
  第四十条 区、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有权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提出奖惩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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