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建立健全群众治安组织,开展治安防范活动以及军民、警民联防活动;
(五)推动、协调、检查本地区各部门、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六)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街道、乡(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街道、乡(镇)应当配备一名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专职领导干部。
第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对居民、村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
(二)动员和组织居民、村民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案件;
(三)做好治安防范、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基层安全创建、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帮教等基础治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和刑满释放后继续被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社区矫正工作;
(四)反映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五)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干部职工的法制观念;
(二)组织、指导、检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
(三)排查不稳定因素,调处矛盾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五)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积极参加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不具备设立办事机构条件的,应当配备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建立健全检查、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担负执法职责的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