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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4)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1月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6日

天津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津部队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行政区域管理。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依靠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科技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从根本上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特别是公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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