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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实施评估、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统计测算进行量化评价;
  (二)听取情况汇报,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 召开座谈会,向社会征求意见,实地察看,进行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
  第十四条 督学在督导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责令被督导单位停止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并要求限期改正;
  (三)责成主管部门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汇报自查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后根据督导意见整改,并在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对重要问题的改进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及时复查或跟踪检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或网址,受理对教育违纪违法问题的举报。
  第十九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教育决策,评价教育教学以及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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