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意见或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督学的培训考核,参与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和表彰活动;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规模和学生数量等实际情况,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配备专职督学,聘请兼职督学。专职督学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任用,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履行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 的政策和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较强的规划、组织、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
(五)身体健康。
专职督学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第九条 督学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学进行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进行专题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的活动。
综合督导每两年内不少于一次,专项督导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安排进行。
第十一条 督导工作应当按照督导方案和标准进行,加强过程性督导评估。督导方案和标准应体现地区差异,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对被督导单位做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价,并出具督导报告。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