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杨传堂
2003年12月4日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方针,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建立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的督导评估体系;
(二)对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基础教育经费投入、落实地方教育事业发展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四)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检查扫盲教育、素质教育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