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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移动、掩埋、损毁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政府领导责任制、政府主管部门管理责任制、重点隐患监测防灾责任制,明确具体负责部门和责任人,并把灾害危险点的长期监测和应急防范措施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本地区地质灾害隐患调查、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网络及地质灾害危险区公民疏散等。
  省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用于全省地质灾害防治预报预警体系建设和重大地质灾害应急抢险与勘查、治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汛期前编制本行政区域 的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部门年度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应当送达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地质灾害防灾预案应包括:地质灾害监测与预警、预防重点;主要危险点的威胁对象与范围;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与预防责任人;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与报警方式;巡回检查计划;人员与财产转移、撤离路线及应急抢险措施;灾情报告制度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地质灾害险情预报(专报)或临灾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环境监测机构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
  群众监测点的险情(临灾)预报,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组织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经常发生地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测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制定应急防范措施,加强汛期值班,完善险情巡视制度,做好避险防灾工作。必要时,应当设立专门监测站点,设置专人监测。
  第三十条 已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危险区内的单位、组织和村(居)民,应当组织和加强日常观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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