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重大科研价值的古人类遗址或古生物化石及其产地;
(四)有特殊价值的矿物、岩石及其典型产地;
(五)有典型和特殊意义的水体资源或地质灾害遗迹;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第十六条 对具有国际、国内或区域性典型意义的地质遗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第四章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七条 制定城市、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国土综合开发和经济开发区规划,以及有可能诱发对社会、经济影响较大的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或在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施工,事前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结果不符合工程建设用地条件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要求进行,评估结果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地质资料汇交规定汇交。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对出具的评估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专门的技术设施、设备。
第五章 地质灾害防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诱发或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和土地生态地质环境恢复、地质灾害危险隐患点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接受检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防治自然地质灾害,坚持以防为主,避治结合的方针,实行谁诱发谁防治,减少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隐患调查资料或者形成分布规律,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地质灾害危险区和地质灾害易发区的信息资料。
除治理地质灾害工程外,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其他工程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