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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09年11月23日)修改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杨传堂
                          2003年12月3日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地质环境、地质遗迹,防治地质灾害,保障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利用,防治地质灾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质环境保护应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恢复的原则。
  地质灾害防治应与水土保持相结合,将工程防治措施与生物保护措施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分部门负责。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质环境保护监督工作。州(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建设、环保、交通、林业和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投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对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使公众掌握避险防灾、应急救灾的基本方法。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环境保护利用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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