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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二)农村(牧区)农(牧)民,以子女出生前一年所在地的市、县(设区的市以市为单位)农村(牧区)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当事人实际收入低于人均纯收入的,按3—4倍征收;高于人均纯收入的,按4—5倍征收。
  多次违法生育子女的,以第一次征收标准为基础,每多生一胎加收2倍的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生育两个或两个以上子女的,其征收标准以一个子女计算。
  第五条 符合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但未满间隔年限的,一次性征收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一次性征收500—1000元的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夫妻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农牧民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在城镇落户的农牧民,自批准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未满一年的,社会抚养费依照农牧民的征收标准执行;超过一年的,依照城镇居民的征收标准执行。
  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方已被征收的,另一方不再征收。
  第七条 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对征收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管辖权。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对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作出征收决定;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机关应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三)当事人自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机关在收到社会抚养费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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