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各级机关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纳入目标管理,把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作为本单位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之一并对公务活动中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制订具体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发表讲话、发布信息等履行公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语。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少数民族学校可以使用普通话进行教学,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进行教学。
第九条 广播电视播音应当使用普通话;使用方言播音的,应当经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电视和广播可以使用普通话播音,也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播音。
第十条 提倡服务行业的从业人员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行业系统对从业人员普通话水平等级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推行普通话水平等级持证上岗制度。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相关专业学生的普通话水平应当分别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标准的人员应接受培训和测试。
第十二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教育教学用字。教材用字、教学用字等校园用字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用字规范标准和要求。
禁止用字不规范的教育教学产品进入教育领域。
第十三条 中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商标名称、标签标识、产品介绍等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商业牌匾和招牌等需要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应当在显著位置配放规范汉字标志牌。
第十五条 广告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不得故意使用错别字或者用谐音字修改成语。
第十六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拼写和注音工具。汉语拼音在公共设施中不能单独使用,需要使用汉语拼音时,可加注在汉字的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