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自作出裁决之日起5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就争议的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
一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九条 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委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和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仲裁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或者单位在人事争议处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处理活动的;
(二)拒绝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的;
(四)对人事争议处理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参照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的人事争议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