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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事争议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仲裁委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指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可以先行调解。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进行调解。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庭审理人事争议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5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仲裁庭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人事争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应当如实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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