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经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三章 仲裁
第八条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
仲裁委的组成人员的数额应当是奇数。
第九条 仲裁委办公室设在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案卷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承担下列职责:
(一)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制定仲裁规则和相关管理制度;
(三)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
(四)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
第十一条 仲裁委处理人事争议应当组成仲裁庭。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应当指定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工会工作者、专家学者和律师等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和专职仲裁员在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依法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 市仲裁委负责处理下列人事争议:
(一)市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中央和外省市驻津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跨区、县发生的人事争议。
区、县仲裁委负责处理前款规定以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人事争议,并接受市仲裁委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人事争议委托区、县仲裁委处理,区、县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疑难人事争议提请市仲裁委处理。仲裁委发现受理的人事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处理。
区、县仲裁委因人事争议管辖发生异议时,由市仲裁委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当事人。决定受理的,应当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