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二)在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公共场所使用燃气;
(三)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
(四)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五)自行倾倒液化石油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倒换液化石油气钢瓶之间的燃气;
(六)自行改换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标志;
(七)盗用、转供燃气;
(八)其他影响燃气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的;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取得岗位证书,从事燃气安装、维修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燃气经营企业销售充有液化石油气钢瓶的;
(二)销售专门加热液化石油气钢瓶装置的;
(三)损坏公用燃气设施的;
(四)转供燃气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
(三)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的;
(五)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
(六)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