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燃气热值、嗅味、压力等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公开价格;
(四)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五)不得拒绝向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气源;
(六)依照有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七)设置咨询、抢修、抢险公开电话,并设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二)不得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不得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
(四)不得购销无出厂合格证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在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内集中存放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六)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保证足量,并公开价格;
(七)应当抽出残液后充装液化石油气;
(八)制定和公示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令操作人员和安装维修人员违章操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管理、技术操作和安装维修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燃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运输服务。
第四章 燃气设施与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物料,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擅自挖沟渠、挖沙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五)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须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