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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九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燃气设备;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经营场所;
  (五)有掌握相关技术的管理人员和具备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措施和制度;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燃气企业经营许可证》。
  初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初审完毕;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批完毕。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企业增设经营场所的,应当经初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在城市燃气管网辐射范围内,应当利用管网燃气。不得开发建设瓶组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
  第十六条 使用管道供应燃气的经营企业在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正常、稳定、持续供气,因维修燃气设施确需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公告停止供气和恢复供气的区域与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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