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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4年1月13日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3月1日去施行。

                  2004年1月13日

              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月13日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和新型民用燃气等用作燃烧燃料的气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合理利用能源、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燃气设施,经营燃气企业;鼓励推广燃气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生产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项目以及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不得占用燃气发展规划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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