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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教育厅关于中小学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教育厅关于中小学
 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
 (宁党办[2003]26号 2003年7月1日)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各大型企业:
  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教育厅关于中小学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自治区纪检委、监察厅、教育厅
       关于中小学乱收费行为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优化教育环境,保障中小学收费管理规范化,切实治理和纠正中小学乱收费行为,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是指自治区范围内公办的普通高级中学(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初级中学和小学(含幼儿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授权的其他机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涉及在中小学发生乱收费行为,依照本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在中小学收费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处分,行政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机关的批准,擅自制定或越权批准中小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向中小学分配收费任务和收费指标,或者搭车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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