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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五章 再担保

  第十七条 省级担保基金以再担保的方式适当承担市担保基金的损失。省担保机构根据可运作的省级担保基金总额,并按各市担保机构承担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任务量的大小,分配对各市担保机构的再担保责任额度。
  第十八条 省级担保基金对市级担保基金损失分担按再担保责任额比例为: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为70%;市属及以下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小额担保贷款为15%。
  第十九条 省担保机构、市担保机构、贷款银行三方签订再担保合作协议,确定基本合作方式。接受省级担保基金再担保的市担保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当地市人民政府审批具有管理市级担保基金的资格,并向省财政部门、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二)遵守本细则规定的担保评审制度和标准,机构健全,运作规范;
  (三)具有担保基金管理和风险控制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二十条 市担保机构担保的责任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项目,在担保生效一个月内向省担保机构备案并得到回执后,由省级担保基金承担再担保责任。
  责任额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市担保机构在出具担保手续之前,向省担保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担保机构审核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后,省级担保基金承担《再担保协议》中规定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担保机构受理的小额贷款担保项目代偿条件成立后,先由市级担保基金全额代偿,经追偿确不能收回的,凭代偿划款证明及追偿收款等证明向省担保机构请付再担保款项。省担保机构核实无误报省财政部门批准后,对符合再担保条件的净损失按分担比例划付款项。
  在市担保机构丧失代偿能力的情况下,可由市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省担保机构审查,确无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 第二十二条行为的,省级担保基金以应承担的再担保责任比例部分予以代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由市级担保基金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省级担保基金不承担再担保责任:
  (一)市担保机构未在再担保期间内提出再担保代偿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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