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担保基金专户储存于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担保基金存放额可根据担保贷款发放额度和操作水平在各受理小额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间调整。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担保基金余额的五倍。
第六条 担保基金实行封闭运行,担保机构要建立担保基金专门账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超越职责转存和支出担保基金。按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会计核算办法实行单独核算。担保基金存款期一般不低于半年。担保基金存款利息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担保机构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的业务经费支出,利息余额可转入本金。
第七条 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按不超过实际担保贷款本金1%的年担保费率计收,由同级财政支付。担保费收入、存款利息收入不足以抵偿担保业务经费支出的部分,由同级财政专项补贴。
第三章 贷款担保
第八条 申请人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登记地社区提交《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申请书》及相关资料。社区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项目可行,符合贷款担保条件并签注审查意见后,报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或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其中中央、省属企业下岗职工也可报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经审核签署意见后,分别向受理审核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应的同级政府委托的担保机构推荐。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各级担保机构及各个社区必须按照以上规定受理下岗失业人员的申请资料,不得借故推诿。
第九条 担保机构可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适当的反担保措施,但须充分考虑到下岗失业人员的特殊性,条件要放宽,标准要从低,服务要及时主动。
第十条 为下岗失业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以及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适当扩大规模,但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十一条 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评审制度。担保评审分初审和评审委员会会议评审两个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