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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内政字[2003]374号 2003年11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的集约化水平,强化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全区城镇化战略的实施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储备(以下简称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前期开发,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范围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
  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工作。
  实施土地储备具体工作可以由盟市、旗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非营利性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财政、计划、规划、房产、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产业结构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实际情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
  盟市、旗县土地储备计划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逐级上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后,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并组织实施。其中,涉及新征用(农用地转用)土地的,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土地储备计划不具有行政效力。
  第六条 土地储备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收回、收购、征用、置换等不同方式进行。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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