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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各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掌握和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建立合作医疗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定期向管委会汇报并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使用情况。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加强农村牧区卫生服务网络建设。通过深化农村牧区卫生体制改革,强化农村牧区卫生机构行业管理,在农村牧区建立起基本设施齐全、服务功能到位的农村服务网络和具有较高专业素质的农村牧区卫生队伍,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为农牧民提供满意服务。引入竞争机制,在农村牧区医疗卫生机构中择优选择合作医疗定点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并加强对定点机构的监管力度,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一条 规范医疗卫生服务行为。各地区要结合实际,制定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提供合作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卫生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规范医务人员的服务行为,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医疗费用,防止乱收费。规范农村牧区药品供应渠道,实行药品统一采购,严禁假劣药品进入农村牧区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农牧民用药安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旗县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采取张榜公布等措施,每年公布合作医疗基金具体收支、使用情况,接受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直接监督,保障农牧民参与和知情的权利,确保合作医疗制度的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审计部门要对合作医疗基金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财政、审计部门设立合作医疗监督员和审计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定期对合作医疗工作进行考核,对合作医疗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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