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土地储备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收回、收购、征用、置换等不同方式进行。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的国有土地;
(三)土地违法案件经依法查处后,被旗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
(五)经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用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或者为公共利益需要,旗县以上人民政府需要依法调整、收回、征用或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土地使用权人向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收购的土地;
(八)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八条 依法有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房产、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有偿收回土地方案,确定近期政府有偿收回的具体地块和补偿费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价格,按照原批准土地用途的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以土地置换方式储备的,应分别确定土地使用权价格,采取结算差价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在使用年限届满前收回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 储备的土地,除依法应当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外,应当根据土地的位置、用途和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