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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六、关于管理费纠纷
  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要求减收物业服务费用或要求返还多交的物业服务费用:
  (1)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与合同约定标准差距明显的;
  (2)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
  23、业主因自身原因未居住房屋并以此为由要求减免物业服务费用的,一般不予支持。
  24、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物业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要求业主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法院可参照政府规定收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确定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用。
  25、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约定请求一并支付滞纳金的,应予支持。滞纳金数额过高的,可以依据欠费方的请求予以适当调整,调整后的滞纳金一般不应超过欠费金额。
  26、审理追索物业服务费案件,应依照现行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除物业管理企业明显怠于行使权利的,可认定其在持续主张权利。
  27、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七、关于代收代缴纠纷
  28、业主拖欠公共性服务或特约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追索。
  物业管理企业采取停止供应电、水、气、热等方式催交物业服务费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29、物业管理企业与电、水、气、热等供应部门因代收代缴发生争议,致使供应部门停止电、水、气、热等供应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有权选择要求物业管理企业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损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自己没有过错的,有权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30、物业管理区域实行整体供热的,部分业主要求停止供热并以此为由拒绝交纳供热费,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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