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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三号)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3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2月31日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3年12月31日上海市
        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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