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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4修正)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
  单位或者个人平时利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并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缴纳使用费。各级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使用费收取、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平时利用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给予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合并、分立的,由合并、分立后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无线电频率、微波电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疏散地区,做好战时的组织指挥、人员疏散、隐蔽和物资储运、供应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由组建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的专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人民防空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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