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已于2004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月16日
浙江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
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行市场导向与政府扶持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与改造传统产业相结合,自主创新与引进创新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领导,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时协调解决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支持与保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产业规划以及本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发布重点科技成果转化指南和科技成果目录等信息,引导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训及其他相关方面对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支持和保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指导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作,加强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鼓励社会力量、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或者设立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或者硕士实验基地等各类研究开发机构,鼓励、支持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和省各类科技研究开发、技术创新、高技术产业化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