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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2004)

  第三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的信访事项,由其监护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患者,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地区负责将其带回。
  第三十七条 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他人代为反映。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有关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信访工作人员对信访人在接待场所自杀、自残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信访不接待或者应当作出处理而不及时处理的;
  (二)对应当受理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对信访事项的办理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或者复查意见的;
  (四)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五)公开、泄露举报、控告内容或者举报人、控告人姓名和其他有关情况的;
  (六)漏登、漏报重要信访情况的;
  (七)丢失、隐匿、擅自销毁信访档案、材料的;
  (八)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不采取措施及时处理;
  (九)对信访人进行刁难、威胁、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的,信访工作机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等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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