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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2004)

  (四)调查、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向国家机关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五)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及其办理情况;
  (六)向信访人宣传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咨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用政治坚定,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责任心强,有相应法律政策水平、文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的处理程序,及时依法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扣压信访材料,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不得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不得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扩散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和要求保密的其他内容,不得公开、泄露举报人、控告人的姓名和举报、控告的内容,不得将举报、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转送给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被举报、被控告的单位;
  (五)对信访人相关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办理机关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受理和办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九条所列的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提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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