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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信访条例(2004)

  (一)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依法信访,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 信访人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提倡使用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公布的接待时间内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公布的接待场所反映。
  第十四条 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第三章 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等信访工作制度,保障信访工作经费,落实信访工作责任。
  国家机关之间应当建立信访工作联系制度,通报信访情况,协调重大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六条 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办公会议制度,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来电、传真、电子邮件,接待集体来访和其他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国家机关负责人履行信访工作责任的情况,应当列入其政绩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信访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是代表本机关处理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组织协调或者参与组织协调信访事项;
  (三)对信访事项办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提出奖惩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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