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信访条例》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30日)修改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浙江省信访条例》已于2004年1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执行。
2004年1月16日
浙江省信访条例
(2004年1月16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信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
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本省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举报、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向国家机关提出信访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四条 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