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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逐级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年度检验手续。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其许可证失效,并不得继续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十一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取得木材运输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必须向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向省外运输木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随货同行,实行一车(船)一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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