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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失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可增加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公报的发放和查阅)
  市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发至指定的书报亭、书店、邮局等免费发放点,方便公众获取。
  市政府公报应当备置于各区(县)政府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市和区(县)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方便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五条 (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
  市和区(县)政府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市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六条 (公共查阅场所的设置)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配备相应的设施,方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的检索、查询、复制。
  第二十七条 (收费)
  政府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人根据本市有关规定属于低收入者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指引)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九条 (帮助)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 (年度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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