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经费。全部职工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计算。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季度划拨。具体划拨方式由各级总工会与同级财政部门商定。
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日加收逾期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工会经费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相应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可以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在当地金融机构开设独立的经费帐户。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工会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的上解和使用按上级工会规定执行,接受同级和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审查和监督。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十条 工会财产由工会实行独立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不得非法注销工会依法设立的银行帐户;不得将工会的财产、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和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