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工会教育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经营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组织职工进行科学文化和技术业务培训,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任何组织不得直接委派。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依法建立工会组织。
新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筹建时,应当筹建工会。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及其工作机构归属其他部门。
第八条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经地方总工会审核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由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经费审查委员会向同级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工作;在大会闭会期间,向同级工会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可以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中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兼任;如工会中无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可在女职工委员会中选配一人担任主任。
第十一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副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按不低于本单位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