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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若干规定

  (一)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隔离治疗措施;
  (二)与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措施;
  (三)在交通工具上发现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学处置措施;
  (四)可能受到危害人员的调查控制措施;
  (五)医护人员的防护等级着装、隔离、消毒制度和其他卫生防护措施;
  (六)疏散人员和封锁疫区的措施;
  (七)其他必要的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的隐患:
  (一)对规定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未采取的;
  (二)应当被隔离的人员未被隔离的;
  (三)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
  (四)其他突发事件隐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依法采取限制措施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教学、文体娱乐等人群聚集,容易造成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传播和扩散的活动。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临时调集交通工具和储备的物资、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应对突发事件。
  第二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当地医疗、救护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投入,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院承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任务,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医院设置传染病专门病区和隔离病房。
  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建设传染病专科医院、专门病区提供支持。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防治知识和先进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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